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達州經開區管理委員會,市級有關部門:
《達州市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和《達州市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達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0日
達州市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益,保障礦產資源補償費足額征收與合理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四川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3〕77號)、《國土資源部關于天然氣脫硫生產的硫磺是否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復函》、《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天然氣脫硫生產硫磺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回復》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利用天然氣脫硫生產硫磺的采礦權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征收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堅持嚴格執法、應收盡收、足額征收、全額入庫和切實維護國家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是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機關,市財政部門是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管理機關,市發改、審計部門是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機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按季度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硫磺銷售單價等數據;稅務部門負責按季度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硫磺的銷售收入數據;財政、審計、統計、人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的監督、管理、入庫工作。
第五條 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硫磺進行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是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扣繳義務人,由國土資源部門與其簽訂代扣代繳協議,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
第六條 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金額=硫磺銷售收入×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
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為2%,國家調整隨之調整。
第七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季度終了后5日內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硫磺的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收入等資料,并對資料真實性負責。國土資源部門參考銷售臺賬、稅務部門提供數據等對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進行核定;申報表一式2份,由采礦權人和國土資源部門各留存1份。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征收金額按時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度繳納,采礦權人應在本季度終了后15日內繳納本季度的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7月31日前結清上半年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結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征收的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及時上繳,按照分成比例就地入金庫,中央、省、市分成比例為5:1:4。
市所得部分中與縣(市、區)的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規、政策規定確定。
第十條 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地質勘查、礦產資源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征管補助經費等。
第十一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有關減繳、免繳條件的,由采礦權人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審核,由省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或省政府審批。
采礦權人在減繳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未獲批準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經批準減繳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已繳納的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可抵繳以后應當繳納的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或者由征收部門退回。
經批準免繳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向國土資源部門報送硫磺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銷售收入等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清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有權檢查、取錄計算硫磺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依據的會計帳目、票據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場所查證有關資料并對上述資料保密,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如實地向檢查單位提供所需資料。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的,由征收機關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征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廢止。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或已按程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
達州市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益,保障礦產資源補償費足額征收與合理使用,促進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四川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3〕77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煤炭資源的采礦權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征收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堅持嚴格執法、應收盡收、足額征收、全額入庫和切實維護國家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征收,并接受上級國土資源、財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全市大中型礦山、跨縣級行政區域礦山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以及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委托的跨市級行政區域礦山企業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
第五條 發改部門負責按季度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煤炭的銷售單價等數據;國稅、地稅部門負責按季度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供各煤礦煤炭的銷售收入數據;財政、審計、統計、人行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的監督、管理、入庫工作。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金額=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與實際開采回采率之比)。
核定開采回采率原則上以經批準的礦山設計或開發利用方案為準,實際開采回采率依據礦山儲量動態檢測的結果確定。
煤炭資源補償費費率為1%,國家調整隨之調整。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季度終了后5日內向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提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煤炭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收入等資料,并對資料真實性負責。國土資源部門參考銷售臺賬、稅務部門提供數據等對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進行核定。申報表一式2份,由采礦權人和國土資源部門各留存1份。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征收金額按時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國土資源部門按照一礦一檔案分年度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原始資料歸檔保存。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度繳納,采礦權人應在本季度終了后15日內繳納本季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7月31日前結清上半年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結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征收的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及時上繳,按規定入庫。
第十一條 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地質勘查、礦產資源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征管補助經費等。
第十二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有關減繳、免繳條件的,由采礦權人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審核,由省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或省政府審批。
采礦權人在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未獲批準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經批準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已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可抵繳以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或者由征收部門退回。
經批準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向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報送煤炭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銷售收入等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有權檢查、取錄計算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依據的會計帳目、票據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場所查證有關資料并對上述資料保密,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如實地向檢查單位提供所需資料。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的,由征收機關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征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廢止。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或已按程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